美股破产重组是指什么?炒美股 哪家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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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组,是指当企业资不抵债时,管理层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法律允许由同一个企业的管理层向债权人提出一个重组方案,延期归还债务,停止发放股息。
在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式下确立企业重整立法的现实意义及应采取的立法原则。和解制度和整顿制度是相互连接、有机结合的,是避免企业破产并给以复兴的机会。
破产重组调整作用是:
一是有利于债权人避免在破产清算中因资不抵债而受损;
二是有利于职工防止企业解散引起的大量失业及其带来的社会震荡;
三是有利于企业避免因破产而信誉受损。尽管如此,破产的清算形式仍是破产的主要形式,它促进了资产的流动、再配置和再组合,起着结构调整和扶优汰劣的作用。在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破产是市场经济中一种正常现象,每年破产倒闭的企业动辄数十万家。
但是,在中国市场经济不发达,破产机制不完善,破产立法不健全的进行条件下,企业破产的难度相当大,甚至比企业兼并实施难度还要大的多。正因为如此,国家政策鼓励“多兼并,少破产。”
扩展资料:
《破产法》关于破产重组有以下规定: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年前 -
法律分析:破产重组,是指当企业资不抵债时,管理层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法律允许由同一个企业的管理层向债权人提出一个重组方案,延期归还债务,停止发放股息。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式下确立企业重整立法的现实意义及应采取的立法原则。和解制度和整顿制度是相互连接、有机结合的,是避免企业破产并给以复兴的机会。破产不只是企业倒闭、清算,而且包括依法重组和调整。狭义的破产重组使企业依法进行财务整顿后存活下来。调整是在法庭之外,由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进行的和解存活。可见,重组和调整均是资不抵债而需要破产的企业,经过财务整顿,实现资本结构重组,以及经过领导班子的调整,生产、经营计划的转变,而获得重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2年前 -
所谓破产重组,是指当企业资不抵债时,管理层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一旦申请获得批准,则债权人就不能向破产企业催逼债务。法律允许由同一个企业的管理层向债权人提出一个重组方案,延期归还债务,停止发放股息,暂停支付债务本钱,只支付利息,削减无担保的债权。
通常,债权人们不得不同意经理们的重组方案。因为,一旦立刻让企业破产,实施财产清算,企业的财产可能所剩无几,而经过重组以后,企业有可能度过萧条期,产生出丰厚的利润。面对这两种选择,债权人很难不让步。
破产重组,最广义的涵义包括企业倒闭和清算。清算是公司依法被宣布完全解体,资产全部变卖,进行偿债。因而会产生一种企业淘汰方式的资产重组。
破产不只是企业倒闭、清算,而且包括依法重组和调整。狭义的破产重组使企业依法进行财务整顿后存活下来。调整是在法庭之外,由债权人以债务人进行的和解存活。可见,重组和调整均是资不抵债而需要破产的企业,经过财务整顿,实现资本结构重组,以及经过领导班子的调整,生产、经营计划的转变,而获得重生。
【法律依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没有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出资人无权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
2年前 -
法律分析: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
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年前 -
对于债务人破产,保证人连带保证的,不论债务到期与否,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都算作到期,债权人可参加破产分配,也可不参加破产分配。债权人参加破产分配的,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可向保证人追偿;债权人未参加分配的,其可就全部债权向保证人追偿。不过在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保证人可拒绝债权人要求在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其保证债务也提前到期。对于债务人破产,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的,不论债务到期与否,债权人均应申报破产债权,如果债务未到期,其应先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权,清偿不足的,可向保证人追偿;如果债务到期,则其债权如同连带保证债权,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破产,如果债权到期,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也可向债权人主张权利,该保证债权与其他普通债务的债权无不同的性质。如果债权未到期,则争论比较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5年前 -
主要是看行情:
港股,美股主要是注重价值投资,交易机制更灵活,没有涨跌幅限制,可以做空和做多。A股主要是看行情,所谓的内部消息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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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表述为破产重整,是指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规则!7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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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是一种法定的偿债手段.
该法起草之时,试图通过引进重整制度与管理人制度等先进的破产制度,实现其市场化破产导向的目标。因此,该法被法学界给予了极高评价。
一位资深的香港执业律师认为,从形式上看,新《破产法》的先进性超过市场经济法制更发达的香港《破产法》。
在新破产法的制度设计中引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重整制度,为此新《破产法》中专设一章,对重整制度专门作了规定。可以说,新《破产法》中重整制度的引入,填补了中国市场经济法律的空白。
但由于对该制度理解认识不足,导致在具体实践中面临诸多困境,影响了企业重整的实际效果,部分企业的重整甚至偏离了该制度最初的立意。
近期,《中国经营报》记者专访了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新《破产法》起草组成员李曙光教授,对重整制度的原则做了详尽的解读。
《中国经营报》:在《破产法》实施的4年多时间当中,重整制度的实施情况如何?
李曙光:自2007年6月1日新《破产法》实施以来,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一直在跟踪《破产法》实施以后的情况。
根据我们掌握的数据来看,目前破产重整案件中,上市公司的重整36起,非上市公司重整大概有近200起。
总的来看,《破产法》在引进重整制度之后,在中国已经开展实施了。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破产重整制度在立法预期与司法实践之间,还是存在一定差距的。
《中国经营报》:重整制度是新《破产法》借鉴国际经验引入的一项重要制度,这项制度设计的初衷和基本原则是什么样的?
李曙光:新《破产法》草案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完善的一部界标性的法律,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其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设计,就是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的前提实际上是基于市场经济的一个假设,这个假设就是优胜劣汰的原理。
在现实社会当中,很少有哪个企业是在一夜之间突然死去的,我们看到大多数的案例中,企业从生到死是有一个过程的。
在这个从生到死的过程中,有的企业可能会得到拯救,比如通过外部资产注入、改变经营方案等,从而恢复生机。
正是基于这样的假设,新《破产法》中设计了重整制度,目的是使得陷入经营困境当中的企业,有一部分是可以通过重整获得新生。
所以《破产法》在重整制度设计当中,有五个基本原则,第一就是拯救的原则。
《破产法》对陷入流动性困境的企业提供了三个制度选择:重整、和解以及破产清算。《破产法》的第八章规定重整制度,第九章规定和解制度,第十章规定破产清算。其篇章结构的布局就反映出这是一部拯救型的《破产法》。立法鼓励陷入流动性困境的企业先选择拯救程序,只有确实没有拯救的能力或者拯救价值的企业才选择破产清算作为最后的选项。
第二是市场化的原则。也就是说,重整是一种市场化的行为,它必须遵循市场化的原则,按照价高者得,自由交易,非强制性这样一些原理来运行。因此,重整制度的本质应该是市场化的自由选择。
第三是商业交易的原则。重整制度的本质就是谈判,就是利益各方一个博弈的过程。因此,在重整过程中充满了商业谈判,商业交易和商业协调,而不是一方的独断或者是一方的专制。
第四是让债权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该原则作为重整制度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则,贯穿始终。
新《破产法》规定重整制度的首要立法预期是拯救营运价值,这是重整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但是,任何制度都是由具有不同利益偏好的具体的人来执行的,在公司重整制度框架下,不同参与人的私利和困境公司的利益很难一致。
在诸多的利益主体考量中,债权人的利益应该被最大化,否则企业破产重整就失去了意义。
第五个原则是防止欺诈的原则。因为在重整过程当中,涉及到的利益主体很多,比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方股东、担保债权人等,每一个人都想把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因此,不排除有一些人会在重整过程进行欺诈行为,会披露一些不真实的信息,或者是进行内幕操控、内幕交易等等。所以,防止欺诈是重整制度一个很重要的原则。
《中国经营报》:新《破产法》中具体设计了哪些制度来落实上述几个基本原则?
李曙光:在重整制度当中,根据上面五个原则做出了五个重要的制度设计。
第一就是重整程序的启动。实际上破产重整的门槛是非常低的,这是因为我们假设市场经济中的当事人都是诚信的,如果大家都欺诈都是不诚信的,那任何法律制度都是没有用的。
所以,在重整的启动方面,立法者不怕你作假,你作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把重整的启动门槛降低,只要企业陷入财务困境当中,想重整的话,实际上都可以重整。
当然,我们也限定一些必要的条件,但是这些条件相对于清算来说,门槛要低得多,甚至可以说没有门槛。
第二个制度是贯彻当事人自治的原则。重整是一种市场化行为,应该由当事人采取意思自治。
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行政色彩浓厚,而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是实现破产的市场化导向,摆脱行政主导模式,当事人自己能解决的问题,法院尽量就不要去管。
为此,在新《破产法》当中引入了一个很重要的制度,就是DIP制度,我们把它叫控制债务人,或者叫经管债务人。
控制债务人来负责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后企业的经营管理。《破产法》的第73条做出了规定,即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债务人去自行管理。
跟控制债务人相关的是管理人的设计,在重整过程当中,有三种形式的管理人,第一种是作为监督者的管理人,也就是说在DIP状态下,管理人去监督债务人的管理。
第二种是管理人作为DIP的一种替代,就是如果DIP的债务人本身的管理层出现了比较大的问题,这个时候我们可以用管理人来替代,因此此种管理人被称为重整人。
第三种管理人就是重整计划批准以后的执行期间,对于重整计划实施监督的人。
第四个制度设计是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是重整能否顺利完成的关键,企业能否摆脱困境的一个很重要条件就是它的重整计划和经营方案。
为此,新《破产法》第81条以强制性规定的方式,为重整计划的内容列出一份开口式的清单。该清单包括8项,其中第一项就是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另外,《破产法》第87条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遵循的标准,其中第6项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必须具有可行性。”
第五个制度设计就是表决机制。重整当中的一些具体程序,比如重整计划、经营方案的确定都需要经过表决。这是出于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虽然新《破产法》第87条规定有强制裁定的制度,但是法院使用强裁的时候要非常慎重。一般来说,我们对强裁的制度设计是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已经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同时当事人又有一定的重整意愿的前提下,法院对于有充分证据的,有充分商业前提的重整案件可以实行强制裁定。
7年前
